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793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72号
申请人:余九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9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7022号“明天观点FUTURE SIGHT及图”商标、第10463865号图形商标、第15100876号图形商标、第15769733号图形商标、第12086417号图形商标、第32192558号“异芙EXOTIC FASHION及图”商标、第32350987号图形商标、第34276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含义、构成、整体外观存在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4、引证商标八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 、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六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