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品尚国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117829号“品尚国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198号

       

      申请人:安徽品尚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17829号“品尚国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924号“国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4036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同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形设计理念、门店及荣誉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部分表现形式突出,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申请商标,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段晓梅
    任航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