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792762号“美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211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天月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92762号“美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880号“美亚光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2859号“美亚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65777号“美亚世家 MEIYAS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046471号“好美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十八)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十六、十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0926号“亚美 YA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5088号“美斯亚 meis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4805483号“美亚 M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2008号“美亚 m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46229号“美亚光电 MEY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81327号“金美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00246号“亚美精密 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815347号“美亚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第12522459号“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712851号“亚美精密 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8575号“亚美 ya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340523号“亚美 ya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84666号“美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六、第11650005号“美亚轩 M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2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