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95372号“悟空扫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17号
申请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5372号“悟空扫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3316号“悟空浏览器”商标、第31144038号“HELLO悟空”商标、第26784723号“悟空”商标、第33229294号“悟空”商标、第33209628号“悟空”商标、第34339120号“悟空互助”商标、第33620839号“悟空仪器”商标、第33964450号“悟空优惠券”商标、第16450954号“悟空停车”商标、第16654916号“悟空停车”商标、第17370168号“悟空停车”商标、第17130817号“悟空养车”商标、第15868048号“悟空出行”商标、第30108464号“悟空汽车及图”商标、第25734160号“悟空用车”商标、第29445921号“悟空电动车”商标、第17484198号“悟空租车”商标、第15689083号“悟空租车Wookong Zuche”商标、第16790756号“悟空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的产品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及参加展会照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十四、十六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悟空扫码”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八至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均包含“悟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