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48676 -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85号 - 申请人:无锡千尺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24867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85号

       

      申请人:无锡千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8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7648号“奇欢及图”商标、第16090470号图形商标、第8281942号“鲁骐LUQI及图”商标、第1151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呼叫、含义、构图要素、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物、实景照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投标报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四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