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96223号“1314 52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87号
申请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6223号“1314 5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2803号“1314”商标、第6706649号“520”商标、第32353617号“5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负面影响。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4、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第2101类“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容器;成套的烹饪锅;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商品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杯、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切菜板、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1314 520”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520”。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