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109316号“什马SHEN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91号
申请人:上海什马出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跃明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1109316号“什马SHEN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利益存在高度的一致性。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1月29日变更为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了共同利益的考虑,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以其自身的理由、证据及相关材料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三、申请人的“什马”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经查,短短两三年之内,作为自然人的被申请人就申请了649件商标,涉多个类别,且商标之间毫无联系。尤其在第25类,被申请人申请了211件商标,显然超出正常的使用需求。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商标,是恶意囤积商标的不正常申请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号、商标、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共同出具说明;2、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3、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4、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5、媒体相关报道;6、所获荣誉列表;7、相关合同、协议书;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9、商标注册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
2、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第15682021号“什马”商标、第15683011号“什马”商标、第15684207号“什马”商标、第15684292号“什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交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人已出具授权书,声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并授权申请人以其相关材料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三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乡约XIANGYUE”、“答芬奇DAFENQI”、“狼图腾WolfTotem”、“康芝婷KANGZHITING”、“普罗米修斯PromeTheus”、“七喜QIXI”、“倪妮nini”、“拉夏贝儿LAXIABEIER”、“丝里兰卡SILILANKA”等在内的五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1、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金融服务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将“什马”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备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等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五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人名、国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