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903754号“得资本WIN-WIN CAP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27号
申请人:深圳市纳博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类第35903754号“得资本WIN-WIN CAP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4517号商标、第13260521号商标、第35604187号商标、第16430743号商标、第5224064号商标、第1944813号商标、第34806596号商标、第353068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得资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得”,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