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791268号“ACTO”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74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上海夏绿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国爱适妥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33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是原异议人的授权经销商,其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擅自申请注册包含原异议人商标和商号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二、申请人抄袭复制原异议人商号和商标进行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授权书及分销商协议;2、申请人企业信息;3、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4、原异议人“ACTO”及“ACTOLIND”商标在德国的注册信息;5、原异议人公司介绍及产品宣传资料;6、保密声明;7、纳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署的产品经销合约;8、产品订单及商业发票;9、产品外包装照片;10、纳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基本注册资料;11、在先裁决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直接的经销代理关系。二、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纳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相关授权书及经销合约;3、产品宣传资料;4、产品合同;5、相关商标注册证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CT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消毒剂、医用填料”。异议人(即本案原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代理人纳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签署的,关于异议人“ACTO”消毒剂、伤口填料等产品的经销合同复印件、异议人产品销售运至被异议人的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异议人及其产品的宣传资料、异议人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ACTO”商标于“卫生消毒剂、医用填料”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异议人为异议人经销商。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及其“ACTO”商标的情况下,未经异议人的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并未提交直接体现其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据。二、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相关票据凭证;3、相关公司主体资格证明;4、对账单及汇款证明;5、交易证明及发票;6、部分协议内容及翻译;7、相关信函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纳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署的产品经销合约可知,纳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原异议人在中国境内的总代理,而申请人为其分销商,分销原异议人ACTO消毒剂产品,该合约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其已知晓原异议人ACTO消毒剂产品的存在。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ACTO”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再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原异议人经营的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综上,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其它理由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