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553923号“OMN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00号
申请人:上海灏米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3923号“OM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4733号“OMN”商标、第22933060号“omn及图”商标、第15534230号“欧美芝OMZ及图”商标、第16334314号“欧曼妮纱OM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呼叫、外观、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知名度不断提升,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地域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档案信息、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部分、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材料更新、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OMNI”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OMZ”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