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betsaudi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519863号“betsaudi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38号

       

      申请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迪斯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对第13519863号“bets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EATS”、图形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75476号“beatsaudio”商标、第7603100号图形商标、第8648586号“BEATSAUD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其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中国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显著性,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耳机;移动电话专用耳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五、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它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申请人和第三方品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产品目录;6、申请人中文官网、天猫、京东及社交媒体官方账号相关页面截屏;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智能电话;录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耳机、智能电话、录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betsaudio”与引证商标一“beatsaudio”、引证商标三“BEATSAUDIO”仅相差中部一个字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申请人就涉案图样享有著作权。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