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ASETIF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653598号“CASETIF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01号

       

      申请人:壳子特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亮
      委托代理人:广州创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对第18653598号“CASETI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生活风尚品牌,全球首创利用个人相片设计独有手机壳。申请人致力将时尚与乐趣注入科技产品配件,同时满足用户的个性和自我表达需求,旗下产品玩味、趣致又前卫,备受时尚人士喜爱。申请人“CASETIFY”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在手机壳等商品上,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ASETIFY”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casetify.com”域名享有的在先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高度知名的“CASETIFY”商标的复制和抢注,且其申请注册在申请人最知名的“智能手机保护套”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件明显抄袭申请人字号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其意图借助申请人及他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Instagram、Facebook相关页面截屏;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Casetify品牌LOGO和标志设计发票;4、申请人向客户群发的公告Casetify标识的电邮;5、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证据;6、casetify.com域名注册发票及注册信息;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casetify”百度、必应网站搜索结果;9、淘宝网“CASETIFY”商品搜索结果;10、在先判决;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创立并在先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商标、商号及域名均毫无知名度,被申请人与其远隔重洋,并不知晓其存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不构成侵犯申请人的所谓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合法经营,并无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相反,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排斥他人合法商标,恶意滥诉,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模具购销合同书、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冠南磨具厂营业执照;2、CASETIFY手机壳生产模具照片;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佛山市恺溢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佛山市恺溢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5、产品、产品包装、门店照片;6、产品宣传单;7、申请人公司服务器相关信息;8、casetify手机壳在淘宝、京东搜索结果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其答辩理由不予认同。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产品销售、“CASETAGRAM”商标美国注册详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通话筒;麦克风;扬声器喇叭;头戴式耳机;电池;智能手机保护套;数码相机保护套;计算器袋(套);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表带、手机壳等电子周边产品上使用“Casetify”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CASETIFY”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asetify”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智能手机保护套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Casetify”商标在先使用的表带、手机壳等电子周边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casetify.com”域名享有的在先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