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363420号“iF Ice&Fi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241号
申请人:杭州翡丽洼地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3420号“iF Ice&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0081号“ICEFIRE及图”商标、第23312865号“艾斯梵尔(icefire)服饰”商标、第28797087号“ive&Fire”商标、第16722701号“IVAN FRANJIC伊万.弗兰季奇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7107号“FIRE+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Ice&Fir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ICEFIRE”、引证商标二英文文字“icefire”、引证商标三“ive&Fire”、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FIRE+ICE”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