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咪咕运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167213号“咪咕运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27号

       

      申请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67213号“咪咕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45385634537号“咪咕”商标,第14146896号“咪咕音乐Mus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所有人与申请人系关联企业,其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咪咕”系列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2、申请人名下已有多件“咪咕**”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的“咪咕”商标达成并存,应保持审理标准一致。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17825号“咪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在“计步器”商品上阻碍申请商标在0902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0902群组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0902群组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并存同意书;2、在先案件裁定书;3、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四注册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其在《同意书》中称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咪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注册人存在关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尚存一定差异,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应不致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共存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