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793831号“六福LIUFU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66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东生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6793831号“六福LIU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六福”、“六福珠宝”系列商标经使用在珠宝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六福”系列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六福”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商标之情形。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仍然保持着稳固且良好的口碑,其知名度以及影响力已被业内同行以及消费者所认可。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与复制,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6139号“六福集团LUKFOOK GROUP”商标、第10580171号“六福证券LUKFOOK SECURITIES”商标、第9866721号“六福金融LUKFOOK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商品项目上高度类似,且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高度雷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6、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店铺照片;
3、2005年-2017年六福集团企业年报复印件;
4、2005年-2019年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公益活动等商标使用证据;
7、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8、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曹东生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铜版纸、墨汁、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图画、印章(印)、建筑模型、念珠、卡纸板、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申请人在案提交有其“六福”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东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北京青年周刊》、《网易女人》、《腾讯新闻》等媒体报道的证据。另,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较多的其“六福”商标广告宣传、侵权保护证据。
5、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七件商标,其中六件系在其他不同类别上注册的“六福LIUFU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铜纸板、墨汁、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海报、图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字号已在关联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但是未提交其在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行业在先使用其字号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六福”商标曾于2012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该保护记录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15年4月24日。结合该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其次,争议商标“六福LIUFU及图”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六福”。同时,被申请人还在其他不同类别上注册了数件“六福LIUFU及图”商标。在申请人“六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上述系列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且系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或者其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存在联系。因此,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六福”商标赖以知名的宝石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但综合考虑申请人商标的客观知名度及上述案情,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