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5043027 -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50号 - 申请人:北京振东康远制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043027号“朗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50号

       

      申请人:北京振东康远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建岭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第25043027号“朗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14736号“朗迪”商标、第15677166号“新朗迪”商标、第18902785号“小朗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淡化其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了51件商标,已经超出了实际使用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朗迪”商标,且在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情况下,还以关联公司名义恶意申请注册“朗迪”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糕点、粥、谷类制品、面条、饼干、粗麦蒸糕、冰糕、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驱昆虫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面条、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朗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部分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