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818532号“房友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65号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房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9818532号“房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友邦”/“AIA”字号/商标在保险和金融服务领域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667885、4181726号“友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保险、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7834493、17834494A号“友邦保险A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友邦”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友邦”。5、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在其他包含“友邦”的类似案件中,贵局已支持申请人的意见,应保持评审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易新闻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友邦”、“AIA”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微博页面、官方旗舰店页面打印件;
4、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关于2004年—2006年人身险公司保费收入情况表;
6、《友邦保险2004年度重大理赔一览表》、《友邦保险2006年度重大理赔一览表》;
7、申请人中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8、申请人与投保人签注的中文投保单、保险单;
9、国家图书馆以“友邦保险”或“AIA”为关键词检索的中国媒体报道复印件;
10、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友邦”/“AIA”系列商标信息;
11、在先案件裁定书;
12、2004年、2005年、2006年及2008年度申请人中国分公司、支公司等审计报告复印件;
1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杭州房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基金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人寿保险、基金投资、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精算、银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基金投资、保险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基金投资、保险精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友邦”,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保险经纪、基金投资”之外的不动产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除“保险经纪、基金投资”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保险、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相关公众认知程度、广告宣传力度、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基金投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