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路易•詩蘭 LOUIS 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124749号“路易•詩蘭 LOUIS 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86号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路易诗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3日对第19124749号“路易•詩蘭 LOUIS 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成立于1724年。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LOUIS XIII BRAND”、“人头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 “路易十三”、 “人头马”及图形系列商标驰名世界,系列酒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模仿手段抢注大量申请人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已有大量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采取“搭便车”的方法,借助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推销自己产品,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2、申请人在我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3、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和商标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在先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
      7、其他受保护的记录;
      8、《胡润百富》排名宣传资料;
      9、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14日《商标公告》1599期上。
      2、各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各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均已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商标独创性较强,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LOUIS XIII”、“路易十三”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并未违反上述两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条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该规定主要适应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所述理由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