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俏嘴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438984号“俏嘴角”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76号

       

      申请人:吉林省建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省俏嘴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8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俏嘴巴”牌休闲食品已成为休闲食品行业内的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633989号“俏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在原异议人“俏嘴巴”牌休闲食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作为食品销售企业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糖;糖果;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粉丝(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含义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糖;糖果;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粉丝(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产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糖;糖果;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淀粉;粉丝(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糖果;面粉制品;虾味条;膨化土豆片;饼干;食用淀粉产品;粉丝(条);冰淇淋;食用面筋”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面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米”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俏嘴角”与引证商标“俏嘴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