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玫瑰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727394号“玫瑰空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63号

       

      申请人:牛朝峰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7394号“玫瑰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53726号“玫瑰时间 Rosy Gold及图”商标、第1075319号“玫瑰 Rose”商标、第1496934号“玫瑰 MEI GUI”商标、第8825844号“玫瑰 ROSE”商标、第253670号“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音、形、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美誉度。4、申请人有在先注册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公文包(皮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伞、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读文字均为“玫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