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之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900625号“大之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44号

       

      申请人:广东顺德大之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全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0625号“大之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066442号“大明DAMING及图”商标、第30233849号“大明DAMING及图”商标、第33626659号“1978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