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309185号“维邦建设
WEIBANGJIANS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159号
申请人:内蒙古维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9185号“维邦建设 WEIBANGJIAN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1336号“维邦 VI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1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081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第42类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中文“维邦”,且申请商标未产生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研究;填充用装置和机器的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和开发;农用化学品研究服务;物理学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焊接领域的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研究;填充用装置和机器的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和开发;农用化学品研究服务;物理学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焊接领域的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段晓梅
任航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