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223556号“DONUT KITCH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16号
申请人:K11 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23556号“DONUT KIT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义为“咚咚仔厨房”,具有显著特征,经申请人大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托儿所、动物寄养”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755548号“Donut”商标、第27402025号“Donuts及图”商标、第26558788号“Don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人是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1393583号“Donut及图”商标、第31393582号“Don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注册人郑志刚的关联公司,其正在签署转让文件,准备将引证商标三、五转让至其关联公司华采财富(香港)有限公司名下,转让后该公司将针对本案申请商标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883411号“DONUT 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即将失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204494号“葛雷船长DONU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除“托儿所、动物寄养”服务以外的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的“托儿所、动物寄养”服务,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备办宴席;旅馆预订;饭店;会议室出租;临时住宿处出租;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寄宿处;寄宿处预订;预订临时住所;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核定使用或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活动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或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活动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先申请并指定使用或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DONUT KITCHEN”与引证商标五英文部分“Donut”、引证商标六英文部分“DONUTS”字母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餐厅、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依据。申请人虽称引证商标三、五转让后其注册人将针对申请商标出具共存同意函,但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商标“DONUT KITCHEN”易被理解为“油炸圈饼厨房”,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服务的相关公众可以将“DONUT KITCHEN”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