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致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0637532号“致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2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德强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丽梅
      
      申请人因第10637532号“致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832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依法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并持续至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庆华商行的营业执照;
      2、被许可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庆华商行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
      3、被许可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庆华商行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
      4、被许可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庆华商行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
      5、被许可人新会区会城哈嘻商行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发票;
      6、其他发票;
      7、店铺招牌及门面照片;
      8、价目表、介绍手册及宣传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开发票、投标报价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需要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至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中仅在合同最上方显示文字“致新”,不足以证明其为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商标性质的使用;证据2至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证据8均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