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245786号“五味周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2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勇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3245786号“五味周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562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第9331225号“周黑鸭” 商标、第7936074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第7936081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刻意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围绕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周黑鸭”注册了多件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具有明显傍靠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关系证明、使用宣传销售材料、荣誉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商标列表、维权判决书及相关报道、无效宣告裁定、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他有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话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五味周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周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