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扁鹊牌BIAN QUE P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9557号“扁鹊牌BIAN QUE P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52号

       

      申请人:从庆
      被申请人:苏州针灸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19557号“扁鹊牌BIAN QUE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争议商标“扁鹊”并非被申请人独创,使用在艾条、药条上缺乏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主观恶意,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扰乱市场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扁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恶意注册、抢注他人商标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并未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没有提供明确的事实依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页及商标许可使用书、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出境登记证书、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杂志相关页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1979年2月15日申请注册,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艾条;药条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1993年7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分别对应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九)项。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1982年《商标法》中无对应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九)项规定的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