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沙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3318451号“黄沙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45号

       

      申请人:岳阳县黄沙街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黄沙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23318451号“黄沙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黄沙街”为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争议商标用于非岳阳黄沙街所产的豆腐制品的包装上,具有假冒“岳阳黄沙街”品牌、误导公众之嫌,该抢注行为严重损害了岳阳黄沙街生产者及经营户的利益,损害真正的“岳阳黄沙街百叶”品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参考以前的审查案例,按照惯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岳阳黄沙街百叶”商标档案及审查意见通知书、黄沙街百叶初步情况、有关请示及批复文件、岳阳县年鉴(2017)、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豆腐制品商品上。
      申请人援引的第28021770号“岳阳黄沙街百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百叶(豆腐制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岳阳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岳阳黄沙街百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在“岳阳黄沙街百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后履行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监管职责。
      3、《岳阳县年鉴》中记载:百叶,俗称千浆皮子、百页,千张等,是传统豆制食品、优质植物蛋白食材。岳阳黄沙街百叶生产历史悠久,独特的加工工艺,使之具有其他地方百叶无可比拟的嫩滑、柔韧口感。岳阳黄沙街百叶正是凭借着自身独特的口感,借助便利的交通优势,很早之前便走进千家万户,享誉周边县市,历史上便是岳阳黄沙街特产。岳阳黄沙街百叶是精选优质大豆、采取传统工艺制作,其形薄如纸,细如丝,色黄白,口感嫩滑、柔韧,可凉拌,可清炒,可煮食,蛋白质含量12%,是一种高水分、高蛋白的食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岳阳黄沙街百叶为该地特产,具有特定品质,“岳阳黄沙街百叶”为百叶(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争议商标文字“黄沙街”与前述地理标志中的“黄沙街”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被申请人地处广东省深圳市,并非来源于上述产区,其将“黄沙街”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外的商标,并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性质、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在“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