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541880号“搏時博力”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31号
申请人:汕头市正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河南修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95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注册的第21069657号“博吋愽力”商标、第21069721号“元复宝搏时博力”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搏时博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各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不宜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为“搏时博力”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原异议人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理念、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宣传使用材料、原异议人恶意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水(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锂盐矿水;豆类饮料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系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