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优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4312906号“优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月莲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派特博恩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12906号“优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81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8月31日至2018年0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并未在消毒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印制合同、包装盒、宣传页等。
      通过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印制合同及收据、宣传页、纸盒产品订货合同及收据、包装盒、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缺乏证明力。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为伪造证据,不具真实性。申请人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均未查询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的备案登记信息。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方微信发布的文章、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发布的产品图片、百度搜索结果页、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消毒纸巾;杀真菌剂;制疣药笔;浸药液的卫生纸;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洗液;污物消毒剂;汗足药;冻疮制剂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8年8月3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消毒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5月28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设计印制合同、纸盒订货合同无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收据证明力较弱,且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印制宣传页及包装盒,不能证明该宣传页及包装盒在指定期间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照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