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5115230号“万松堂WAN SONG TA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献礼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州万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15230号“万松堂WAN SONG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51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授权武汉万松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签订的复审商标授权书及被许可人的对外贸易资质证明文件;
2、武汉万松堂代理出口“closemyer”产品的证据材料;
3、宣传册、公司内部文件、公司内景及会议图片;
4、被申请人的案外商标注册流程信息。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5、复审商标创意来源;
6、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
7、产品图片及电商平台销售图片;
8、广告合同及发票;
9、参展图片及杂志图片;
10、电商平台服务协议及发票;
11、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及发票;
12、随州市万松堂康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13、万松堂品牌的维权打假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6需要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并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中的宣传册、公司内景及会议图片、证据7均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中的公司内部文件、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服务,并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8、证据10、证据1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且无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证据12并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13显示的证据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是否具有恶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