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817503号“晶玉名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50号
申请人:惠州市天锦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17503号“晶玉名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0157号“晶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8013号“晶玉Ji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9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40266号“鑫驰XinCh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商标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商标结构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本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参展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0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6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屋顶;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玻璃钢制门、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木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胶合木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屋顶;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玻璃钢制门、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发光板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