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UC URBAN CROP SOLU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3057号“UC URBAN CROP

    SOLUTIO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65号

       

      申请人:URBAN CROP SOLUTIONS
      委托代理人:厦门炼海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3057号“UC URBAN CROP SOLU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特征,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8953号“urb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9243号“家一点S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已过期。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8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罐和容器;装有照明、通风和空调装置的金属罐和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容器;金属购物篮”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式金属暖房和温室;金属框架和可搬运温室的框架;带有植物(包括蔬菜、花草和蘑菇)生长和培植设施的金属结构和移动式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移动式金属暖房和温室;金属框架和可搬运温室的框架;带有植物(包括蔬菜、花草和蘑菇)生长和培植设施的金属结构和移动式建筑物”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罐和容器;装有照明、通风和空调装置的金属罐和容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