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eVOLU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3201592号“eVOLU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2490号重审第0000000640号

       

      申请人:易孚鲁森电动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2490号《关于第23201592号“eVOLU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24865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仅一字母之差,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字第9853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9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且该商标专用权终止。诉争商标在本案中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经审理查明:一、第10788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已失效(见第1610期商标公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已失效(见第1658期商标公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石材切割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木材加工机、切割机、锯条(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扳手、电动螺丝刀、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与国际注册第1019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引证商标一、三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材切割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畅
    朱玥
    何旭卓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