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ELU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03075号“GELUS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58号

       

      申请人:佛山市格璐斯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中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3075号“GELU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1768号“格鲁斯GELUSI”商标、第13837295号“GEPUSI”商标、第7520251号“格雷仕GELSI”商标、第7206859号“GELUO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商品、包装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