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艾博梵Aibov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952864号“艾博梵Aibov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52号

       

      申请人:安徽艾博梵非织造布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信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2864号“艾博梵Aibov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98982号“艾柏梵AIBOFAN”商标、第25658371号“AIBOLAN”商标、第32098766号“绿优棉GRECOTTON及图”商标、第24803251号“娇岚艺jiaolan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浴巾;地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洗脸巾;卸妆用布;浴巾;地巾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浴巾;地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