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MAGNOL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397193号“MAGNOL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84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瑞泰塑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8397193号“MAGNOL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JITU 及图”商标、第175589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第4356343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92661号“MONALISA”商标、第439268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01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 、第1211407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5475587号“MONALISA”商标、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JITU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可塑木料;木地板;人造石;软木(压缩);树脂复合板;非金属折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用塑料条;木板条”商品上。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木材、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拼花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铸模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6年,申请人注册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 “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我局行政程序中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MAGNOLIA”与诸引证商标中的独立识别字母部分“MONALISA”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塑木料、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JITU 及图”商标经使用在“瓷砖”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商标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