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中金广胜艺术文化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506766号“中金广胜艺术文化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83号

       

      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中金广胜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4506766号“中金广胜艺术文化ZHONG JIN GUANG SHENG ARTAND 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法人股东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011095号“中金CH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中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及其“中国黄金”商标的固定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关领域的从业者,对于其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引发消费者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
      3、相关网页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宝石;翡翠;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贵重金属锭”商品上。
      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锭、手表、镀金物品、项链(宝石)、戒指(珠宝)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为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的法人股东,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前述商标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中金广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金”,且整体未形成固定含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项链(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整体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宣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