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奇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5604024号“奇魅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91号

       

      申请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坤嘉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15604024号“奇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奇魅 QIMEI”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注册,是申请人精心培育的核心商号和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1673419号“奇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奇魅 QIMEI”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与申请人签订《转让协议》,其中包括引证商标,上述转让协议被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确认相关专利权、商标权自始为申请人所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协议、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申请人企业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取得争议商标所有权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取得引证商标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将争议商标一并转让给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汽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0月27日转让至中坤嘉达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湖北富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坤嘉达科技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5民初3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可以证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李凤玲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坤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第11673419号“奇魅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所有权属于申请人。基于上述判决,申请人与北京中坤嘉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申请办理转让手续。我局以引证商标与第15402081号、15604024号、24808411号、24467437号等四件商标构成近似,需办理一并转让为由,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但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我局视为其放弃引证商标转让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在评审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故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具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的相关转让行为经法院判决无效,该商标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争议商标由汉字“奇魅”及图形组成,“奇魅”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奇魅”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取得争议商标注册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转让注册行为是否不当并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