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504947号“营养红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108号
申请人: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4947号“营养红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28176号“红生”商标、第23418744号“红生”商标、第25262803号“红生 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音 、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商品为“饮料制作配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红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