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peach 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137036号“peach 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092号

       

      申请人:青岛韩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7036号“peach 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6891号“PEACHY”商标、第1228809号“桃 PEACH及图”商标、第7609425号“P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拖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peach”。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