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艾卡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7011700号“艾卡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127号

       

      申请人:重庆盛大达菲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1700号“艾卡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3606号“艾丽卡尔 Ali·Carr”商标、第6528874号“艾卡”商标、第17165816号“艾卡晞尔 IKAX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小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垫席、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