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解馋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970696号“一解馋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19号

       

      申请人:温州市一解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0696号“一解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63030号“解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25027号“解馋小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93286号“一解馋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66962号“浆果杰瑞 JUNGLE J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15254号“好呷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11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36073号“猴哥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被驳回,已无效,其不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被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门店照片、加盟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环节被驳回,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其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汉字部分“一解馋”与引证商标三“一解馋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视觉效果、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29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29类火腿、鱼肉干、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酸乳、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颖
    刘洲东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