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罗莱铭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193103号“罗莱铭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82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元柱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1193103号“罗莱铭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9838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1586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6011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47598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
      2.“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3.申请人1998-2018年所获部分荣誉及资质;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用户满意度调查表;
      6.申请人2016年部分户外广告合同及照片;
      7.罗莱品牌婚庆推广项目合同;
      8.申请人2014-2016年销售数据统计表;
      9.2014-2017年部分广告推广发票;
      10.申请人2014-2016部分检验报告;
      11.申请人公司、工厂照片及部分销售网点照片;
      12.申请人宣传使用图片;
      13.相关媒体报道;
      14.罗莱家纺品牌管理制度;
      15.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列表;
      16.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17.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一般项目任务合同书;
      18.申请人的相关在先案例;
      19.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质量检验报告;
      20.申请人参与编写行业国家标准的证明、申请人企业标准、五项无违规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铺地木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第24类床单、床罩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四、五均由山东济宁森基木业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拼花地板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山东济宁森基木业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四、五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铺地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铺地木材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罗莱家纺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知名的床单、床罩等商品在用途、商品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分属不同行业,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半成品木材、铺地木材等商品行业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罗莱家纺HOME TEXTILE及图”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半成品木材、铺地木材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