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乐士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760898号“乐士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86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城市涂得乐制刷厂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6760898号“乐士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073 号“DULUX”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845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淡化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要品牌介绍;
      2、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
      3、百度百科关于引证商标前权利人ICI(英国帝国化学工业集团)的介绍;
      4、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申请人在全国的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
      6、申请人“DULUX”、“多乐士”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7、ICI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
      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DULUX”、“多乐士”系列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的商标列表;
      10、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网上销售资料;
      11、“DULUX”、“多乐士”产品在全国的经销商列表、专卖店照片、广告宣传报道;
      12、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3、“多乐士”商标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14、关于“多乐士/DULUX”涂料的技术文章;
      15、“DULUX”、“多乐士”产品生产企业所获荣誉;
      16、申情人“多乐士”、“DULUX”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
      17、在先关联案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18、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多乐士”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
      19、《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评字[2016]第00000444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水槽、捕蝇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商品、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二、申请人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商标驰字[2011]640号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05月19日在我局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到保护([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槽、捕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油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网络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二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且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及其产品已获得多项荣誉,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二在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乐士多”与引证商标二“多乐士”文字构成相近,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槽、捕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商品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显著性及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