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薇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007816号“薇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10号

       

      申请人:武汉德丽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天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7816号“薇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0563号“薇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39159号“臻薇 ZVEN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71274号“薇臻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64091号“微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音、形、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地域不同,相关消费者不会对此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故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颖
    刘洲东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