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鑫鑫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765430号“鑫鑫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974号

       

      申请人:马红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5430号“鑫鑫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23336号“鑫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16363号“鑫昕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取得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在本案指定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段晓梅
    任航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