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595678号“聚酒锅SI-PU NAB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26号
申请人:新旺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95678号“聚酒锅SI-PU NA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2696号“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03980号“聚 聚祺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91900号“聚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68597号“聚厚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90715号“龙凤 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381475号“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81175号“聚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标有申请商标的菜单、广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聚”显著突出,与引证商标一“聚”、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聚”、引证商标三的汉字显著部分“聚”、引证商标四、五的文字显著部分“聚”、引证商标六“聚”、引证商标七的文字显著部分“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粉丝(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咖啡、百合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颖
刘洲东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