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浦浩 PUH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918718号“浦浩 PUH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27号

       

      申请人:南京浦浩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宁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8718号“浦浩 PUH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早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311532号“浦浩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商标申请日期,且申请商标在其他部分类别已被准予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为恶意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经复审查明:我局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引证商标现已被准予注册并公告(见第1680期商标公告)。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经复审认为,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恶意注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商标的显著汉字部分“浦浩”与引证商标“浦浩庄园”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张颖
    刘洲东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