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易 易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8455469号“易 易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2298号重审第0000000627号

       

      申请人:深圳市易站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2298号《关于第28455469号“易 易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8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8051号“易站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2667号“易站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48524号“新易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77632号“易教授YI JIAO SH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325715号“易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59862号“易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542062号“易城易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有部分汉字“易”或“易站”相同,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元素、读音含义、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和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对于原告所称的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主张,理由不充分,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的申请商标是对其在第35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故应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予以撤销。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301874号“易易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4月6日第164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即使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