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7427240号“风视频FENG VIDE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1007号重审第0000000623号
申请人: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1007号《关于第27427240号“风视频FENG VIDE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2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67653号“风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手机”商品上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发生变化,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但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9012478号“仙丰FENG及图”商标、第9015354号“FE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0412164号“FE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衡器;量具;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三项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已无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时间(2019年9月20日)。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衡器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又因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1日